(2013)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受贿,2013年6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6月14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建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1、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兼个体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共收受游某某现金23000元,为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在税收方面提供帮助和照顾,后经核查,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先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32615.69元。2、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某某现金1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缴纳蔬菜公司门口门面房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提供便利。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段某某现金5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缴纳义马市燃料公司家属楼的建筑营业税提供便利。4、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分2次收受原石油公司会计孔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缴纳香山百货楼对面门面房的房屋租赁税提供方便。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某现金3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缓交义马汽配城项目的建筑营业税提供便利。6、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分十三次共收受李某甲现金1.7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在缴纳“钻石人间歌舞厅”的销售营业税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完税凭证、费用报销凭证、停业复业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受贿数额提出异议,辩称:1、中秋节、春节是中国的传统节日,李某某工作中和他人结下友情,在过年、过节时收李某甲、孔某某、王某某的礼金,每次数额有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数额都非常少,没有因收礼违规给他们提供服务,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流失,符合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2、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和个体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共收受游某某现金23000元,为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在税收方面提供帮助和照顾,后经核查,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先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32615.69元。2、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某某现金1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缴纳蔬菜公司门口门面房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提供便利。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段某某现金5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缴纳义马市燃料公司家属楼的建筑营业税提供便利。4、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分2次收受原石油公司会计孔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缴纳香山百货楼对面门面房的房屋租赁税提供方便。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某现金3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缓交义马汽配城项目的建筑营业税提供便利。6、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分十三次共收受李某甲现金1.7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在缴纳“钻石人间歌舞厅”的销售营业税方面提供帮助。另查明,2013年5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义马市纪委查办案件中,发现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犯罪线索。2013年6月1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共计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及其它犯罪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已将受贿的赃款6.2万元退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08年2月至案发,任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副局长兼个体科科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义马市地方税务局职责证明及相关证明,证实城关税务分局个体科科长职责及被告人李某某是负责所辖区域内个体户的税收管理工作。(4)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及工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交赃款6.2万元。(5)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及补充材料函,证实2013年5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义马市纪委查办案件中,发现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犯罪线索。2013年6月1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共计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及其它犯罪事实。李某某主动交代的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和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案件线索,从收受时间、地点、次数均不一致。2、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在询问被告人李某某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任城关分局局长后,李某某时任副局长,主管个体科的工作。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税收工作属个体科管理。义马市汽配城项目的建筑营业税,是由自己调整安排给李某某及个体科管理。4、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义马市商贸实业公司成立后,在税收方面由自己负责。从2004年至2010年,自己为了想让时任义马市城关分局的副局长李某某,在税收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自己分5次共计给李某某送了23000元。自己给税务局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实际收取的租金有出入,李某某审核不严时,就能少缴税款。2012年,城关分局对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核查,让公司补交了2003年至2012年少交的税款50多万元。5、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完税证明与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游某某任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申报缴纳税款工作。2007年-2012年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房租收入195.1万元,从2010年起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共53.261569万元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自己以义马市亚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义马市蔬菜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工程建设合同,需向义马市地税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为了暂时不缴纳这部分税款,2006年上半年,自己在其车内送给时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个体科科长的李某某10000元。2010年3月23日的完税证所缴纳的7万元其他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是马新建局长给自己缴纳的。7、义马市蔬菜公司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完税证等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2004年义马市蔬菜公司与赵某某签定了工程建设合同,赵某某用义马市亚达建筑公司的资质开发义马市蔬菜公司门面房和住宅楼的工程,2010年3月23日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共计7万元。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8日自己用义马市远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义马市燃料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2006年上半年,自己为了缓交建筑营业税,送给了时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个体科科长的李某某10000元,并让他给时任的局长马新建5000元,城关分局就没有再催自己交税,后来资金宽松了自己就把所欠的建筑营业税全部补交的事实。9、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义马市燃料公司2号楼承建协议、完税证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义马市燃料公司2号住宅楼工程,是2005年6月18日段某某借用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及段某某已完税的事实。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受义马市石油公司54名职工委托,管理义马市香山百货楼对面的门面房和后院的两栋仓库,属于李某某所在的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个体科管理。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自己分2次每次2000元,送给了李某某共计4000元,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审核纳税额时,不刁难,少交点税。2012年前一个仓库没有租出去,按照规定应该缴房产税,但李某某没有要求交税,这就是对自己的照顾和帮助。1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和义马市石油公司的54名职工,于1998年在香山百货楼对面集资修建了9间门面房,用自己的名字对外出租,这9间房子平时由孔某某负责管理,房屋的租赁税也是由她负责缴纳,剩余的盈利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红。12、辩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完税凭证、孔某某管理的仓库照片与证人孔某某、孔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辩认,孔某某是向其行贿人,及香山百货楼对面的9间门面房租赁、完税情况。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三十里铺村监委会委员,在义马汽配城项目中也有投资,自己受西某某的委托,代表元隆公司对外协调税收、水电等工作。2012年底,元隆公司资金紧张,拖欠有建筑税营业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到地税局家属楼附近见到李某某,说过年了,来给他拜个年,年底施工队的资金紧张,所欠的税缓些时间交,同时自己掏出3000元现金给了李某某,他推辞后就收下了。14、证人西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义马汽配城项目的开发商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汽配城项目是由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以其个人名义借用洛阳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建筑营业税是由元隆公司缴纳。2012年底,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派人来催缴过建筑营业税,当时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交,此事由王某某负责协调。15、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凭证与证人王某某、西某某的证言、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及完税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义马汽配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元隆公司,元隆公司仅向太兴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税费元隆公司承担,由王某某负责义马汽配城项目对外事务的协调工作,及义马市汽配城工程截止2013年5月31日已足额完税的事实。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用名叫李娜,2007年至2013年间,在义马经营钻石人间KTV,税收归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个体科管理,自己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借着过节看望的名义,多次送给李某某共计17000元钱,是想让他在税收上予以照顾。自己所经营的KTV,营业状况分淡季和旺季,每年淡季时,自己就向城关分局的个体科申请减少营业额,可以少缴税。每次申请减少营业额时,李某某都批准了。17、钻石人间歌舞厅营业执照、纳税情况说明、停业复业报告书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钻石人间KTV系个体经营户,纳税归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个体科管理,2007年停业3个月、2008年停业2个月、2009年停业7个月、2010年停业5个月、2011年停业8个月、2012年停业3个月,每一份申请停业报告书上,均有李某某的签字及其纳税情况。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工作期间,其先后多次收取纳税户共计6.2万元贿赂。(1)2004年至2013年,自己在担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和个体科科长期间,游某某为使自己在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缴纳房屋租赁税方面给予照顾,少缴些税,先后5次在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现金23000元。后经地税局核查,义马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补交了50多万元的税款。(2)2006年上半年,赵某某为了不缴纳义马市蔬菜公司门面房工程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赵某某送给自己现金1万元,自己同意他不缴那几间门面房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也没有再要求他缴纳过。(3)2006年左右,段某某承包了义马市燃料公司的家属楼,工程完工后,2007年上半年,段某某为了缓交建筑营业税,送给自己现金5000元,自己利用个体科科长及工程税款征收工作的便利,让段某某缓交了税款。(4)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原义马市石油公司会计孔某某,以给自己拜年为由,分2次每次送给自己2000元,共计送给自己4000元,她给自己送钱是想搞好关系,在税收方面给她予照顾。石油公司的会计对外出租珠江路香山百货楼对面的门面房,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归自己主管的科室,申报税款也是自己管的,她还有一个仓库没有申报,她申报的数额也低了一些,自己都没有提高她的纳税额度。(5)义马汽配城项目的建筑营业税经分局领导协调,由自己主管的个体科管理,该税收是由王某某代表义马汽配城牵头办理的。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以给自己拜年为由,送给自己现金3000元,缓交该项目的建筑营业税,自己就没有再催缴汽配城的税款,直到2013年5月才从新区办事处将王某某的政府补贴款中扣了150万元充做税款。(6)李某甲经营的钻石人间KTV在自己管理的辖区,为了想让自己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李某甲分别给自己送5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李某甲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分别给自己送1000元;2011年和2012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分别给自己送2000元;2013年春节李某甲给自己送了2000元,共计17000元,每次她都是以过节的名义给自己送的,钻石人间在每年淡季时向城关分局申请减少营业额,每次申请,一般情况下,自己都批准了,每次领取发票,自己也没有刁难过她。自己收受上述6人的62000元人民币,没有退还给他们,自己和他们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游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职责证明、税务机关证明、任职文件、停业复业报告书、施工合同、完税证、罚没收据、义马市反贪局证明及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过春年、中秋节收受李某甲、孔某某、王某某的礼金24000元,每次数额较小,没有提供违法违纪服务,系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从2004年2月至案发,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分管辖区内的个体户税收管理,对钻石人间KTV、义马汽配城项目及纳税户孔某某具有税务管理职责,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甲、孔某某、王某某,以过节等理由向其送钱,其本质目的是因税收问题有求于其,为了让其在税收管理中予以“关照”的具体请托事项,还多次收受李某甲、孔某某、王某某现金24000元,且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孔某某、王某某有相互馈赠的人情往来,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的到案经过、补充材料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5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义马市纪委查办案件中,发现时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的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犯罪线索。2013年6月1日,李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及其它犯罪事实。因李某某主动交代的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和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案件线索,除行贿人相同以外,从收受时间、地点、次数均不一致,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义马市纪委查办案件中,发现时任义马市地税局城关分局副局长的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犯罪线索。2013年6月1日,李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及其它犯罪事实。李某某主动交代的5次收受游某某贿赂2.3万元和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李某某涉嫌收受游某某贿赂3万元的案件线索,除行贿人相同以外,从收受时间、地点、次数、数额等均不相同,依据有关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本案查明的六起受贿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6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给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赃款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姚建恩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