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向为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为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太平桥乡向家湾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为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向为勇与被害人高帅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沙墩聪裕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撞。期间,被告人向为勇用拳头打了高帅头部左侧,致高帅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高帅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13日17时许,高帅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向为勇随高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高帅的陈述,证人某某彬的证言,被告人向为勇的户籍调查函、到案经过、病历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向为勇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为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为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为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为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为勇案发后主动与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为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向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