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谷德义与王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德义,王洪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德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名上诉人谷德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8时许,王洪名骑自行车沿赣榆县海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海头镇龙河加油站十字路口与谷德义驾驶鲁QZ03**号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洪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洪名受伤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2509.10元。2012年8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洪名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洪名于2012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至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形成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王洪名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谷德义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申请对王洪名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2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王洪名的医疗费进行审查,结论为:王洪名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伴双侧横突骨折,其受伤当天及住院期间费用均针对此次外伤,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费用为41393.87元。出院后摄片、购买药物等费用均针对此次外伤继续治疗,但无门诊病历医嘱证明,费用为1114.60元。2012年11月2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王洪名的伤情及原因力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洪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骨折伴双侧横突骨折、脑震荡,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中外伤参与度为60%,自身固有疾病参与度为40%。原审法院另查明,鲁QZ03**号机动三轮车的车主系谷德义,谷德义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谷德义已支付王洪名6000元。王洪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5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711元(23.71/2无×60天)、护理费2004元(33.40元×60天)、误工费2371.40元(33.40元×71天)、残疾赔偿金14642.40元(12202元×2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10%×6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037.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经审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德义与王洪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于谷德义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洪名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谷德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名无事故责任。谷德义系鲁QZ03**号机动三轮车的车主,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037.90元,谷德义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全部予以承担。扣除谷德义已付6000元,谷德义还应赔偿原告王洪名59037.90元。故对王洪名要求被告谷德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谷德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037.90元。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谷德义负担(王洪名已预付,谷德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洪名)。上诉人谷德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因而推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上诉人,在当时无钱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抢救,自己回家借钱赶往医院送医药费,事故现场并没有破坏,且上诉人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调查材料均没有结果。一审庭审过程中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的行驶路线应当是小拐弯,上诉人的行驶路线应当是大拐弯,因此本案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占道行驶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也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医药费42509.01元全部由上诉人赔偿是不合理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洪名辩称:一、被上诉人骑自行车在龙河大街自西向东骑至龙河加油站十字路口附近,上诉人谷德义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往西拐弯撞倒被上诉人,倒地地点尚在东西大街不到十字路口处,上诉人谷德义违反了交通规则。二、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机动三轮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发生事故3小时后,上诉人因心虚赶到医院,自愿出具书面事故说明,承认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愿意赔偿本案的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向本院提供两名同车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因事故双方对事故情况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不能做出责任认定的,原审法院依法推定作为机动车方的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均为上诉人的同车人员,且两人陈述不一致,其所述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因此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即使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因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偿。根据相关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全部属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而产生,而对于被上诉人因构成残疾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已经考虑了参与度因素,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谷德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谷德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