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郑孝良、房金梅与徐丽园、周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良,房金梅,徐丽园,周桂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郑孝良。原告:房金梅。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被告:徐丽园。被告:周桂珍。原告郑孝良、房金梅为与被告徐丽园、周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园、周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013年9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8幢××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格为38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定金15万元,此后又支付50000元,现房屋钥匙已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丽园、周桂珍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有关约定。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对转让的房屋拥有产权。证据三、收条××份,证明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徐丽园、周桂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013年9月19日,原告郑孝良、房金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丽园、周桂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8幢××单元3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8.30平方米,车库为13.3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34、00××3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湖国用(××009)第10434号]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格为380000元;付款期限:签约当日二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013年9月××0日支付50000元,××013年9月××××日前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转户登记手续,余款180000元在二原告领到过户后的房屋权证,向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完毕后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013年9月××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房屋转户时产生的税费均由二原告承担,等等。二原告、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签约当日,二原告支付二被告150000元,次日二原告又支付了50000元,现二被告已将房屋及车库钥匙、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二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徐丽园、周桂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在××013年9月××××日前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二原告结欠的购房余款180000元,二原告愿意在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即支付二被告,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孝良、房金梅与被告徐丽园、周桂珍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徐丽园、周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孝良、房金梅办理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8幢2单元3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0106034、00106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湖国用(2009)第10434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郑孝良、房金梅承担;三、原告郑孝良、房金梅在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次日支付被告徐丽园、周桂珍购房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徐丽园、周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