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武汉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土公路24KM+500M处时,遇行人朱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因被告人张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朱某撞倒,致其受伤。朱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朱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00元。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且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