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代学成、张明华、姚道玉、姚银、姚旺诉被告王至强、“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代学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明华,女,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姚道玉,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姚银,女,2002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姚旺,男,2003年5月20日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至强,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学成、张明华、姚道玉、姚银、姚旺诉被告王至强、“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至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至强驾驶豫S7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线71公里200米处(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将前方同向靠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代登霞、林承羲撞伤,发生事故后王至强逃逸,林承羲、代登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至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至强驾驶的豫S73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至强承担。代登霞生前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其父母身体一直不好,经常需要照顾,代登霞的死亡,造成五原告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21.20元(102997.20元+98124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12.80元、财物损失1200元等合计690875.5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赔偿诚意。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物损失等共计112600元。2、判令被告王至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合计578275.5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农业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至强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3、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至强的豫S73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帐单:证明受害人代登霞于2013年2月12日即事故发生当日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花医疗费222.39元。说明一点:“代登霞”的名字由于到医院抢救紧急,该医院误写为“代敦霞”。5、信阳市平桥区第三小学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信阳市平桥区第三小学的证明”证明姚银、姚旺均在该校四(1)班上学的事实;“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代登霞生前与其丈夫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世纪广场东侧网通公司门面房经营石材加工。其家庭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6、购房协议、房产证明书、购房发票:证明受害人代登霞生前与丈夫姚道玉于2009年11月份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北侧轩园新村购买了4幢603号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受害人代登霞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其居住和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7、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1030元:证明代登霞出事当天所支出的租车费用及亲属回光山的费用。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代登霞的户口已被生前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被告王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五原告和另案二原告即同一事故致死的林承羲的亲属胡崇芝、林至勇的合理、合法损失。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00元、财物损失1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流水单受害人姓名与其户口不一致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清单,但没有提供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上述五原告及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1、2、3、8,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阳市平桥第三小学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姚银、姚旺现是该校四(1)班学生,但不能证明姚银、姚旺什么时间开始在该校上学。其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营业执照”只能反映是原告姚道玉个人在该地经营石材加工,不能证明受害人代登霞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的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受害人代登霞生前在此房定居一年以上,证据5、6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信阳市平桥区。关于“信阳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证据4、7,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受伤严重,抢救时间紧,向医院报受害人姓名,医院误写同音字,应属医院记录错误,同时,原告虽未提供医疗票据,但结合受害人在该医疗抢救的事实,该费用清单显示受害人所花222.39元医疗费应可信,故对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受害人代登霞受重伤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该交通费依法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2日即2013年春节期间,可酌定租车费用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至强驾驶豫S7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线71公里200米处,将前方同向靠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代登霞、林承羲撞伤,并造成该客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至强逃逸,代登霞、林承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代登霞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该医院将“代登霞”误登记为“代敦霞”,共花医疗费222.39元。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至强负此故的全部责任,代登霞、林承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至强亲属代王至强已赔偿五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因其它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代学成生于1953年12月25日,系死者代登霞的父亲,原告张明华生于1957年12月25日,系死者代登霞的母亲,原告代学成、张明华夫妇共同生育一子代登友、一女代登霞(已故)。原告姚道玉系死者代登霞的丈夫,于事发前在平桥区龙江路世纪广场东侧网通公司门面房经营石材加工,并于2009年与受害人代登霞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北侧轩园新村4幢603号共同购买楼房一套。原告姚银生于2002年10月20日,系死者代登霞的长女,原告姚旺生于2003年5月20日,系死者代登霞的长子。姚银、姚旺现均在信阳市平桥区第三小学四(1)班上学。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死者代登霞生前亦系农业户口。还查明,被告王至强事发时驾驶的豫S7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造成五原告代学成、张明华、姚道玉、姚银、姚旺的亲属代登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五原告因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至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即代登霞无责任。据此,被告王至强应对五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至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734**小型普通客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告因为其亲属代登霞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至强承担。庭审中,五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2600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事故造成本案五原告的亲属代登霞及另案二原告胡崇芝、林至勇的亲属林承羲同时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二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赔偿数额;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项,因二受害人的死亡给其亲属均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以赔偿二受害人亲属各50%为宜。五原告因代登霞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222.39元;②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③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五原告主张死者代登霞生前在信阳市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地在信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代登霞生前系农业户口,与其丈夫即本案原告姚道玉在信阳买房是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死者代登霞生前已在此居住,且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原告姚道玉个人经营,不能证明受害人代登霞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在信阳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④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需要受害人代登霞扶养的人有本案原告代学成、张明华、姚银、姚旺四人,代学成需扶养19年、张明华需扶养20年、姚银需扶养7年、姚旺需扶养8年,且主张原告姚银、姚旺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经查,原告代学成、张明华现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代学成、张明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代学成、张明华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银、姚旺均系未成年人,需要受害人代登霞与本案原告姚道玉共同扶养,现受害人代登霞因涉案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姚银7年、姚旺8年的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关于生活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1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信阳市,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姚银、姚旺的生活费共计37741.05元。其中,原告姚银需要扶养7年,姚旺需要扶养8年,第1至7年,被扶养人为姚银、姚旺2人,生活费为35224.98元[(5032.14元/年÷2人+5032.14元/年÷2人)×7年],第8年,被扶养人为姚旺,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人)×1年];⑤交通费:酌定8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代登霞的死亡不仅给五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造成五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为宜。另,五原告主张涉案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1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6363.74元。被告王至强经本院公告传唤于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学成、张成华、姚道玉、姚银、姚旺因受害人代登霞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22.39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5222.39元。二、被告王至强赔偿原告代学成、张成华、姚道玉、姚银、姚旺因受害人代登霞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余下部分2101.5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共计191141.35元,扣除被告王至强已垫付的50000元,余款141141.35元,由被告王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原告承担6841元,被告王至强承担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