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何XX,女,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原告陈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并于1998年3月17日在永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且缺乏沟通,导致婚后夫妻生活不和,双方感情日趋冷淡。原告认为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陈XX,男,1999年7月3日出生;陈XX,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良向本��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3、户籍证明。被告何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7年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3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二个小孩:陈XX,男,1999年7月3日出生;陈XX,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应当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但鉴于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离婚。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伟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