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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德胜与潘江东、方爱妃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江东,方爱妃,潘德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江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爱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胜。委托代理人:潘灿君。上诉人潘江东、方爱妃为与被上诉人潘德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德胜起诉称:双方系邻居关系,潘德胜是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六百田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潘江东、方爱妃则是六百田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潘德胜自建房一直开设南大门,潘江东、方爱妃乘其不在家之机在其家门口堆积盆景、废弃家具、石头、柴木等物,使得其无法正常通行,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为此,其多次与潘江东、方爱妃协商,但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潘江东、方爱妃立即搬移侵犯原告相邻权的盆景、废弃家具、石头、柴木等违法障碍物,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江东、方爱妃承担。被告潘江东、方爱妃在原审中答辩称:潘德胜房屋是以其父潘保康的名义审批,当时审批建筑面积只有48平方米,而现在该房屋占地面积却是100多平方米,超过48平方米的建筑部分是违章建筑,潘德胜既占了河道,还占了原先存在的通道,这完全阻碍了潘江东、方爱妃的道路。故潘德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六百田6号房屋与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六百田5号房屋相邻。潘德胜系六百田6号房屋的所有人,潘德胜于1984年12月份开始建造该房屋且在建造一楼房屋时即开设了南大门,潘江东、方爱妃系六百田5号房屋的所有人。潘德胜房屋南大门的通道与潘江东、方爱妃房屋东大门的通道系同一通道(以下称“A通道”),该通道系公用通道。潘江东、方爱妃在A通道上堆放了盆景、废弃家具等杂物,阻碍了潘德胜的往来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潘德胜在建造六百田6号房屋时即开设有南大门且该大门一直存在,其在房屋南大门的通行必须借助于A通道。现潘江东、方爱妃在A通道上堆放盆景、废弃家具等杂物的行为阻碍了潘德胜在南大门的正常通行,侵犯了潘德胜的通行权。故对潘德胜提出的要求潘江东、方爱妃立即搬移侵犯潘德胜相邻权的盆景、废弃家具、石头、柴木等违法障碍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潘江东、方爱妃提出的潘德胜房屋部分面积系违章建筑,其阻碍了潘江东、方爱妃道路通行的辩解,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潘江东、方爱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堆放于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六百田6号房屋南大门通道上的盆景、废弃家具、石头、柴木等障碍物,恢复道路畅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潘江东、方爱妃负担。宣判后,潘江东、方爱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德胜虽然有村镇建设许可证,但房屋现有的南门占地原是南北相通的道路,道路外还有溪岸,其违法把南北路连同溪岸全部占用,超过了村镇建设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范围属于违章建筑(花街镇政府曾经于1985年组织拆除,后潘德胜又违章建设)。潘德胜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其所建设的房屋完全属于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而相邻权是基于合法所有的或者使用的房屋而产生,故潘德胜不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二、本案所涉及的通道系潘江东、方爱妃独立出资建成,现状是双方可以自由通行,故潘江东、方爱妃没有侵犯潘德胜的权益。且从潘德胜房屋建好至今,房屋坐西朝东全部是以其东门为通道,具备通行条件。此外,潘德胜房屋前的东面、南面本有一条相互连接供村民通行的通道,但被违章建筑所侵占,如把违章的多余部分拆除,有充裕的通行条件。三、潘德胜在一审中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为事实认定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潘德胜在二审中辩称:1、一审中,潘江东、方爱妃对潘德胜提供的证据1-3都认可,建设许可证上审批的是15平方,后来的35平方是缴过钱的,都是合法的,其诉讼主体适格。2、潘江东、方爱妃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是错误的,应该保持公共通道畅通。对于涉案房屋,其长时间没有居住了,要住时才发现通道上堆放杂物,曾多次通过亲戚与潘江东、方爱妃沟通但未解决好,只有进行诉讼。3、其房屋前面是否有门和通道是否畅通没有关系,即便房屋有东门,也不能把南门的通道堵住。东门溪岸和其房屋二楼的地面持平,有一个60米的坡度,只适合人行走,主通道和车辆通行只能通过南门;门牌定在哪里和哪个是主门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潘江东、方爱妃堆放杂物的一个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江东、方爱妃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潘德胜的房子是违章建筑,侵犯了潘江东、方爱妃的通行权。2、证明两份,证明潘江东、方爱妃没有侵犯潘德胜的通行权。潘德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村里刚好在选举,是通过一定的关系开出来的;潘德胜在一审中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的建筑。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必须出某的证据,不清楚该两份证明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其房子的东面和北面都是河流,而且是村里主要的排水道,不可能有道路,主要通道是潘江东、方爱妃门口的通道。潘德胜向本院提交土地管理专用收款凭单一份,证明35个平方的土地经过审批,是合法的。潘江东、方爱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凭单上没有收款人,潘德胜是1984年开始建的房子,而这个发票是1989年才开的,说明这个房子是违章的。本院认证认为:潘江东、方爱妃提交的证据1仅是载明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建造时间,且该证据与潘德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均系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者仅是对于潘德胜南大门开设的时间表述内容前后不一,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潘德胜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及潘德胜侵犯了潘江东、方爱妃的通行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潘江东、方爱妃提交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潘德胜提交的收款凭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德胜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尚仁村六百田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与潘江东、方爱妃的房屋相邻。潘江东、方爱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德胜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故潘江东、方爱妃关于潘德胜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潘德胜的房屋开设有南大门,其南大门的通行必须借助于潘江东、方爱妃房屋东大门的通道,而潘江东、方爱妃在该通道上堆放盆景、废弃家具等杂物的行为阻碍了潘德胜在南大门的正常通行,侵犯了潘德胜的通行权。潘江东、方爱妃应移除该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通路畅行。综上,潘江东、方爱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江东、方爱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