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翟彩芹与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彩芹,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翟彩芹,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两宜镇两一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一家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金水路与朝阳大街十字。法定代表人李金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朝阳西路**号,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翟彩芹与被告金一家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金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民未到庭,原告翟彩芹、原告委托代理人种绪良和吕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彩芹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陕西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盛世开源购物广场超市经营婉萍面点,当时约定原告在购物广场内经营,超市统一收钱,每十天结算一次。2012年10月31日,盛世开源购物广场给原告开具了付款审批表一张,确定应付款为13299.26元,但至今未予付款。2013年5月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向各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99.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彩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建朝证明及身份证复件各一份(出庭),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2、付款审批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299.26元;3、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的事实。4、证人翟建全证言一份(出庭),证明张英系被告财务人员的事实。被告金一家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审批单仅能说明原告供货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翟建全系与被告有诉讼关系另一人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金一家公司辩称,对原告使用被告场地经营面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仅为供货凭证,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且被告财务账面上没有该笔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一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二张,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2、张广学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朋友张广学欠被告货款1116元,应由原告代偿;3、贾小朋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财务往来均加盖单位公章的事实;4、公司意见书、债务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账面无原告该笔欠款。原告翟彩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彩芹于2012年2月20日在陕西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盛世开源购物广场超市经营婉萍面点,由盛世开源购物广场超市向原告提供经营使用场地及水电,进行统一管理,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单独经营,由盛世开源购物广场超市统一代为收银,双方口头约定每十日结算一次,原、被告按十天营业额比例的7%与93%进行利润分配,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场地租金,需支付水电费。2012年10月31日盛世开源购物广场制作付款审批单一份,载明供应商为婉萍面点专柜,结算日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本期应付金额为12942.46元,扣项金额为0.00元,实付金额为12942.46元。在实付金额数字后手写添加下列内容:“+1360.80-1004=13299.26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分两次领取3000元。另查,2013年6月7日陕西盛世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银河变更为李金民。以上事实有付款审批单、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表、证人李建朝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营业款13299.26元,庭审中表示同意从中扣除其已从被告处领取的3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10299.26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表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进行抗辩。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表中机打数额12942.46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付款审批表载明数额12942.46元;下余手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合意变更,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942.46元(12942.4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2年11月1日至清结之日支付利息,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付款审批单制作第二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4日至清结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翟彩芹经营款9942.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陕西金一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华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