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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从良诉冯俊红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良,郭俊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许从良,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从良诉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经人介绍,给被告在西客运中心对面的品尚美食啤酒广场进行了组建彩钢房并进行广告牌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5月12日完工,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声称目前没钱结算工程款,答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借故推托,恶意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未出具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00元,欠条上所写许良是原告的小名,大名叫许从良,欠条上所指的货款就是工程款。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未质证也未出具证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2日,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向原告许从良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许良货款陆仟柒佰元整,14222919800604311X,冯俊红,2013年5月12日。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归还欠款67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向原告许从良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俊红(曾用名冯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雪萍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李小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