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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迁与何菊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迁,何菊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陈迁,男,生于1982年,苗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何菊英(又名何丽),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阡诉被告何菊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阡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阡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合伙在黔江区大什字经营冷饮服务,一个月后,双方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并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6280元款项。由于被告一时无力支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数额,并口头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清。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阡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菊英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陈阡与被告何菊英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何菊英欠陈阡¥6280.00元现金¥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电费没算,36天。欠款人:何菊英,2012.10.1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载明的“电费没算,36天”并未包括在欠条上载明的26280元欠款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交纳电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何菊英亲笔出具给原告陈阡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262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上载明的“电费没算,36天”的字样,原告认为未包括在欠款26280元中,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该笔电费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阡支付欠款262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何菊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