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顺徕基业测量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徕基业测量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18号原告北京顺徕基业测量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邱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凤,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1807房自编A。法定代表人潘清存,总经理。原告北京顺徕基业测量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徕公司)与被告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王顺风,瑞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清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顺徕公司起诉称:顺徕公司与瑞徕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瑞徕公司从顺徕公司处购买了徕卡TM30(0.5秒)全站仪两台,总价40万元,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顺徕公司按约定发货,瑞徕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顺徕公司在催要货款时表示双方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本身并没有成立。因此顺徕公司请求瑞徕公司返还徕卡TM30(0.5秒)全站仪两台,并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5日使用费(每台每月按照2.5万元计算)。瑞徕公司答辩称:与顺徕公司的《购销合同》上所显示的公章确实不是瑞徕公司的公章。由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因此在2013年7月21日确实收到了顺徕公司发送的徕卡TM30(0.5秒)全站仪两台,同意返还上述设备,瑞徕公司也先后付款给25万元货款,现要求以25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折抵使用费。经审理查明:现顺徕公司持有一份与瑞徕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瑞徕公司从顺徕公司采购徕卡TM30(0.5秒)全站仪两台,未含税价格共计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六个工作日发货,瑞徕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应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付清给顺徕公司。瑞徕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合同后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徕公司先后支付顺徕公司货款25万元,瑞徕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了收货单,表示收到顺徕公司交付的徕卡TM30(0.5秒)全站仪两台。庭审中,瑞徕公司表示25万元付款的期间,就只从顺徕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台设备。针对顺徕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顺徕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三份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证明徕卡TM30(0.5秒)全站仪的类似设备的租赁费在每月2-3万元。瑞徕公司表示租赁费应该在1万到1.5万元之间,不同意按照2.5万元支付使用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设备使用费或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单、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徕公司持有的与瑞徕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并非瑞徕公司公章,则上述书面的合同并没有成立。但在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瑞徕公司向顺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顺徕公司向瑞徕公司交付了徕卡TM30(0.5秒)全站仪两台,则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现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返还货物,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对于瑞徕公司在持有徕卡TM30(0.5秒)全站仪期间的使用费产生争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有关于上述设备租赁的相关合同,酌定为徕卡TM30(0.5秒)全站仪的设备使用费为每月每台2万元计算。针对顺徕公司要求以已付货款25万元的利息折抵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折抵设备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顺徕基业测量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徕卡TM30(0.5秒)全站仪(含配套电池及内存卡)二台(如不能返还,则每台按照二十万元折价赔偿);二、被告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徕基业测量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十七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广州瑞徕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