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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佳敏与陈美钿、章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张佳敏。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陈美钿。被告:章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洋。原告张佳敏与被告陈美钿、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陈美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敏起诉称:2013年2月10日3时45分,被告陈美钿驾驶被告章霞所有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张贵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晓敏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35KM+400M处,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张贵明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客受伤,三车受损,其中张贵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钿和张贵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章霞名下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1966.8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美钿、章霞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佳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16.86元的事实。被告陈美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美钿未举证。被告章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保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份额。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美钿、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3时45分,被告陈美钿驾驶被告章霞名下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张贵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晓敏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35KM+400M处,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张贵明及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吕顺利、周苏文、张佳敏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黄义进、白坚受伤,其中张贵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钿和张贵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敏、吕顺利、周苏文、张佳敏、黄义进、白坚无责任。被告陈美钿驾驶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章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美钿驾驶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陈美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章霞与陈美钿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对被告陈美钿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13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18.6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565.51元。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其余伤者的损失之间的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7.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21元,共计306.6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钿和张贵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张贵明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陈美钿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不要求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4.1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3元,共计166.6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美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92.20元(1565.51元-306.68元-166.63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46.10元。被告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佳敏损失合计306.68元;二、被告陈美钿赔偿原告张佳敏损失合计546.10元;三、被告章霞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美钿、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