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淑文与王淬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文,王淬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185号原告赵淑文,女,193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旸,女。委托代理人郭建泽,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淬寒,女,1977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文与被告王淬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旸、郭建泽,被告王淬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文诉称,我与王淬寒通过北京鑫尊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王淬寒购买我的202号房屋,房屋面积139.1平米,价款3295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我10万元、2011年10月底王淬寒给付开发商2218645元、2012年1月底给付我10万元、2012年5月底给付我20万元、2012年7月底给付我10万元,剩余房款于过户之后交付给我;3、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逾期超过1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淬寒于当日向我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0月22日向开发商支付了221.89万元,2011年1月31日向我支付了1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王淬寒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但是应于2012年5月底给付我的20万元,王淬寒直到2012年6月7日才给付,迟延了7天;应于2012年7月底给付我的10万元,王淬寒直到2013年3月8日才给付,迟延了7个月,王淬寒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我方与王淬寒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淬寒支付我违约金659000元;三、王淬寒支付我律师费50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淬寒承担。王淬寒辩称,不同意赵淑文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就是:第一,关于20万元的支付问题,双方约定的是2012年5月30日给付,当时我已经准备好了20万元,并给王旸发短信,直到2012年6月6日我才收到王旸的短信告知我转账的账号,2012年6月7日上班后我就向王旸转账20万元。第二,关于10万元的付款问题,2012年6月11日我已经协助王旸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网上签约,但是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今年3月份王旸提出支付10万元,我表示随时可以支付,2013年3月8日王旸向我提供了邮箱和账号,我当日就向王旸支付了10万元。第三,关于剩余购房款,我随时可以向赵淑文支付,保证合同的履行。故综上所述,我不同意赵淑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赵淑文、王旸(出卖人)与王淬寒(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2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295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方式付款,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其付款期限:1、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甲方10万元,2011年10月底房屋购房款由乙方交付开发商2218645元;2、2012年1月底交付甲方10万元;3、2012年5月底交付甲方20万元,2012年7月底交付甲方10万元;4、剩余房屋差价款于过户后交付甲方;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入住手续7天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方按日计算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合同的另一方全部财物,并按照总房价款的20%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逾期超过10日的;2、或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同日,赵淑文、王旸(出卖人,甲方)与王淬寒(买受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办理上述房屋一手产权证所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证原件及上市审批及过户需要的资料交到居间方处。同时甲、乙双方应按照居间方提出的要求及通知的时间,相互配合提供资料及办理上市审批及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另查,2012年6月11日,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赵淑文(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为202号房屋。审理中,王淬寒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5日,赵淑文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委托我女儿王旸代收王淬寒购买我202号房屋的剩余房款,剩余房款打入王旸帐户即可,银行收据即为凭证。特此委托”。证据二、2012年5月30日,王淬寒发给王旸的短信,内容为:本月再还的20万我已经准备好。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您能提供一张您母亲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吗?我们明天转帐过去。王淬寒,手机189XXXX****。2012年6月6日,王旸回复短信,内容为:“我昨天已按你提供的地址通过邮局快递过去我母亲的委托书,请尽快汇款到我帐户。账户为工行×××户名是王阳”。王旸与张某的手机短信记录:3月8日13时03分,王旸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为:工行帐号:×××户名是我的名字。张某回复内容:好的,还请您把邮箱发给我。张某。2013年3月9日,王淬寒发给王旸的短信,内容为:王姐,我老公昨天因为太忙,与你通电话后晚上转帐,你查一下收到没?同城转帐当天就到。今天他去银行把转帐记录都打出来了,以前几笔给你了。我在出差,处理不及时请见谅。王旸回复:请把各期转帐记录今天发到我邮箱。王淬寒回复:好的,请把你的邮箱告诉我。王旸回复:早发给你老公了。证据三、房款交易记录:第一笔:2011年10月15日,王淬寒通过银行转帐,打入王旸工商银行卡(卡号:×××)10万元。第二笔:2011年10月22日,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赵淑文购房款2218964元。第三笔:2012年1月31日,打入王旸工商银行卡(卡号:×××)10万元。第四笔:2012年6月7日,打入王旸工商银行卡(卡号:×××)20万元。第五笔:2013年3月8日,打入王旸工商银行卡(卡号:×××)10万元。证据四、招商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王淬寒截止到2013年6月2日在我行存款帐户如下:金额为633162.23元,以上存款自本存款证明开出之日起冻结31天”。2013年5月3日,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向赵淑文出具发票一张,证明收到赵淑文、王旸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手机短信、存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淑文与王淬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淬寒应于2012年5月底向赵淑文支付房款20万元,王淬寒于2012年5月30日发短信给王旸,要求其提供其母亲赵淑文名下的银行卡,以便第二天转帐。2012年6月6日王旸回复短信,表示其母亲书写的委托书已经通过快递送达王淬寒,要求王淬寒将此款汇至其本人名下的帐号内。王淬寒于次日将20万元打入王旸指定帐号内。根据上述事实,王淬寒并无违约之处。合同约定王淬寒应于2012年7月底支付赵淑文10万元,但王淬寒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淑文支付房款10万元。2013年3月8日,王旸向王淬寒的爱人张某发送短信,告知其工商银行帐号。同日,王淬寒将10万元打入王旸指定账号内。对此,王淬寒称因为原告方提供的有两个帐号,所以在每次汇款前,其都要先与原告方进行短信确认,在确定哪一个帐号后再汇款。如其所述成立,王淬寒应当在2012年7月底之前与原告方进行确认,但目前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2012年6月初,王淬寒已经收到了原告方的委托书及具体银行帐号,且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其应于2012年7月底前给付原告方10万元,但事实上王淬寒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也未向原告确认汇款帐号,以致延期数月后才支付10万元房款。根据上述事实,王淬寒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淬寒已向赵淑文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购房款项,且已实际使用争议房屋,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王淬寒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于赵淑文提出的要求解除与王淬寒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淑文要求王淬寒给付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淬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淑文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五角;二、驳回赵淑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九十元,由赵淑文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淬寒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