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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毛帮发与张锡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帮发,张锡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毛帮发,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伦,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梁,男,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帮发诉被告张锡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张锡伦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帮发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吉F2T8**号出租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半年之内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完营运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但被告却始终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所购车辆一直不能上路正常营运,致原告数万元损失。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就被告违约事宜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前退还原告购车款5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缴纳的车辆费用损失8000元,但事后被告再次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依约退还购车款及违约损失20000元。被告张锡伦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车已经实际交付且所有权转移了;2、原告主张7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购车款为48000元,其主张违约损失20000元无证据支持;3、车辆相关手续只是该合同的附属义务,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关部门对该车的营运情况予以登记,现有17台此类情况年末可得到解决;4、原告对该诉争车辆已实际使用1年半,如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车辆的折旧磨损费用;5、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应撤销,是否为诉状和协议体现钱的数额的真实性,应以收据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毛帮发与被告张锡伦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9月3日前被告张锡伦退还原告毛帮发购车款58000元,毛帮发将车辆交还张锡伦。张锡伦同意在2013年9月3日前交给毛帮发50000元,余款张锡伦为毛帮发打欠条,张锡伦交付余款后,毛帮发交付车辆。现该协议未履行。原告诉称其购车款为50000元,被告辩称购车款为48000元,除协议书外,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毛帮发购买被告张锡伦车辆后,交付二级维护、机动车交强险等费用共计7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二级维护发票、罚没款专用票据、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购车款与支付的各项费用在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车还款协议时已商定为5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5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协议书违反自愿原则,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锡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毛帮发购车款及费用共计58000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653元,原告负担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