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1时许,傅某驾驶拖拉机经过本市南市街道安儒村三岔口附近时,不慎将被告人潘某所养的1只狗轧死,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挥拳击打傅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又纵狗咬伤傅某。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与傅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病历、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3)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赛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