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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区武湖农场汽车站附近排队等候乘客时,因另一出租车司机王某插队载乘客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向王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学法医鉴定,王某上嘴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