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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希明、浙江国圣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希明,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学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哲弥。被告:徐希明。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飞。被告:陈红飞。原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徐希明、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圣实业)、陈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衢柯商初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徐希明、被告国圣实业、被告陈红飞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8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红、助理审判员吴晔、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哲弥、郑学农,被告徐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圣实业、被告陈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徐希明到原告处申请借款8000000元,并由被告国圣某、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各方签订第2010-011号《借款及担保合同》,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事项等做出明确约定。2010年7月14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徐希明指定的收款账户。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余本金2900000元未归还,利息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希明归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各阶段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为2785040元,之后据实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被告国圣某、被告陈某就被告徐希明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希明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为2940170,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0-011号《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的合同义务,合同对借款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2.2010年7月12日借款申领表及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借款已打入被告徐希明指定的账户;3.2010年7月14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该借款连同被告自己的1000000元资金,共计9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4.结算承诺书一份,证明到2012年11月23日止,被告徐希明确认未还款本金及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徐希明答辩称,1、2012年11月23日后,其通过案外人何志强向原告还款400000元;2、该笔借款涉及的项目投资,原告的老总也是介入投资的,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徐希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国圣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徐希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认定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徐希明因项目投资所需向原告建工集团申请借款8000000元,并与原告建工集团签订编号为2010-011号《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国圣某、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希明在6个月内还清本息的,全部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在6个月到12个月内还清本息的,全部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支出之日起12个月,被告国圣某、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约定解除合同情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均在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徐希明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建工集团将借款8000000元直接汇到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名为杭州启莱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杭州银行春晖支行。同年7月14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电汇转账到被告徐希明指定的前述银行账户。被告徐希明分别在2011年3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18日、7月26日、8月30日分六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1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徐希明向原告建工集团出具《结算承诺书》,确认借款8000000元已在2010年7月14日实际发生,尚有借款本金2900000,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18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6月15之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8日,被告徐希明通过案外人何志强向原告还款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徐希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徐希明向原告建工集团借款8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国圣某、陈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现借款人徐希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国圣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分阶段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希明提出原告公司实际介入该案所涉投资项目,要求共同承担所借款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计息方式实际高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8%计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圣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保证人国圣某、陈某在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可向借款人徐希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另附清单);二、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红飞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96元,由原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24元,被告徐希明、被告浙江国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红飞负担4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红助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琴香附件:利息清单单位:元剩余借款计算周期利率/月利息80000002010.7.15-2011.3.17,共8个月零3日1.8%116640074000002010.3.18-2011.6.19,共3个月零2日1.8%40848068000002011.6.20-2011.6.21,共1日1.8%408065000002011.6.22-2011.7.17,共25日1.8%9750049000002011.7.18-2011.7.25,共7日1.8%2058039000002011.7.26-2011.8.29,共1个月零4日1.8%7956029000002011.8.30-2013.2.8,共17个月零8日1.8%901320以上累计267792025000002013.2.9-判决确定履行之日1.8%据实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