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迁诉被告苏华伟、梁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迁,苏华伟,梁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邓晓迁(又名邓小迁),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华伟,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占,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晓迁诉被告苏华伟、梁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晓迁、被告梁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迁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苏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息15‰,借款期间一年,并用自己的奇瑞轿车抵押,被告梁占承担20000元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被告苏华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占对其中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张对被告苏华伟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占辩称,被告梁占与原告邓晓迁及被告苏华伟系同学关系,该笔借款、抵押属实。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没有写到借条上,不清楚利息是多少。因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苏华伟向原告邓晓迁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月息15‰,被告苏华伟用自己的奇瑞轿车(车牌号豫QL80**)作抵押,并把购车手续交给原告,同时,被告梁占出具担保承诺书记载:若苏华伟不能按时还款且抵押车辆未被作为债务抵押给原告,被告梁占愿给予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苏华伟偿还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华伟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苏华伟的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L8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承诺书、本院调查苏华伟的妻子李某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晓迁与被告苏华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苏华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苏华伟偿还借款本息,主张对抵押车辆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是多少,李某证明,曾向原告邓晓迁支付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利息是月息1毛。原告邓晓迁认可月息15‰,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华伟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扣除二个月的利息1500元(50000元×0.015×2),剩余8500元偿还的是本金,因此,被告苏华伟尚欠原告邓晓迁借款本金41500元。本案被告梁占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苏华伟不能按时还款且抵押车辆未抵押给原告,只有在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被告梁占才承担给予原告20000元的担保责任。而本案被告苏华伟的车辆已抵押给了原告。被告梁占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息)。二、原告对被告苏华伟抵押车辆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苏华伟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