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岳小敏诉尚秋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敏,尚秋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55号原告岳小敏,女,1982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秋亮,男,1981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小敏诉被告尚秋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敏诉称,200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尚某某,2012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尚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没有深入了解,导致婚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言语甚难入耳,整天在外喝酒赌博、夜不归宿,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丝毫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尚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尚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秋亮辩称,被告没有喝酒、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婚前感情、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尚好,被告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岳小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秋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冬,原告岳小敏与被告尚秋亮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良好;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尚某某,2012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尚某某。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不能容忍被告在春节期间外出和朋友喝酒、打牌,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离婚只是婚姻的例外。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在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婚后被告喝酒、打牌,引起原告的不满造成的。我们反对酗酒、赌博,但被告偶尔和朋友相聚喝酒、打牌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离婚的理由。和朋友一起喝酒、打牌也是人际交往的一种方式,但被告应该正确处理好照顾家人和与人交际的关系;我们要知道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岳小敏与被告尚秋亮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都应该努力挽救,而不轻言放弃,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稳定和持久。故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