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越峰诉被告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越峰,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安越峰,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市民。被告方明,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市民。原告安越峰诉被告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越峰诉称,被告方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安越峰借现金5万元整,并均承诺借用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时,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方明辩称,该款系原告放的高利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越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15天借款人方明2012年3月19号”。同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越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方明2012年4月5号”。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越峰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方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