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法定代表人朱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石小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天和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城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天和砼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天和砼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拖欠维修费和施救费,经其多次催要,对方仅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承兑汇票5万元,还欠十七辆事故车辆的修理款及施救费共229667元、正常维修及配件费20753元,合计250420元。2012年10月8日华联公司将天和砼公司所欠款项的明细邮寄给对方,并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要。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对账,对账之后华联公司又多次向天和砼公司催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和砼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250420元;2、天和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12.28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和砼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2007年12月26日苏EJ40**、2008年7月14日苏EJ34**、2008年7月苏EJ38**、2008年8月30日无牌、2008年8月苏EJ29**、2009年9月苏EJ34**、2009年11月苏EJ94**七起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华联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天和砼公司均未签字确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这些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2、对于2011年4月事故车辆苏EJ40**的维修费,该车发生事故后已经处于报废状态,华联公司在没有经过天和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理,且修理以后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定损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也未经天和砼公司确认,且定损金额也只是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可能需要花费费用的评估,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维修所需要的费用。华联公司至今未开具该辆车维修的正式发票,因此其主张16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苏EJ36**的700元施救费华联公司没有提供发票。4、正常维修及配件费用金额应为19706元。5、华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和砼公司、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华联公司与三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直至2012年9月9日最后一笔业务结束,但华联公司与天和砼公司等三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2007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天和砼公司多辆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由华联公司修理,其出险时间与天和砼公司事故车辆分别为:1、2007年12月苏EJ40**;2、2008年7月苏EJ34**;3、2008年7月苏EJ38**;4、2008年8月无牌;5、2008年8月苏EJ29**;6、2009年9月苏EJ34**;7、2009年11月苏EJ94**;8、2010年1月苏EJ46**;9、2010年3月苏EJ34**;10、2010年4月苏EJ34**;11、2011年2月苏EJ95**;12、2011年4月苏EJ36**;13、2011年4月苏EJ40**;14、2011年5月苏EJ42**;15、2011年6月苏EL03**;16、2011年苏EJ40**;17、2011年8月苏EJ95**。上述车辆修理完毕后,除2011年4月事故车辆苏EJ40**以外,华联公司均向天和砼公司开具了维修发票,发票金额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金额一致。2012年10月19日,华联公司与天和砼公司财务人员陆斌进行对账,双方对上述第8-16起事故的车辆维修费以及700元施救费予以认可;庭审中,天和砼公司对上述第1-7起、第13起事故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认可其他九起事故的车辆维修费为75220元;华联公司认可正常维修与配件费用19706元。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均无天和砼公司签章。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7起的车辆定损金额分别为:3300元、4250元、7000元、1950元、4100元、19927元、220元,共计40747元。其中第5起事故车辆苏EJ29**的定损金额、维修发票金额均为4100元,保险公司实际向天和砼公司赔付2560元。2011年4月事故车辆苏EJ40**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63000元,并注明“标的一次性包工料修复、免发票”,天和砼公司称该车修理完毕后已于2011年8月提走,发现维修质量问题后便与华联公司电话沟通;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实际赔付天和砼公司148950元。一审还查明:天和砼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华联公司维修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华联公司与天和砼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华联公司应按照天和砼公司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天和砼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相应修理款。现双方对本案所涉2010年1月苏EJ46**等九起事故的车辆修理费75220元及正常维修、配件费用19706元均予认可,法院确认天和砼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该九起事故的车辆修理费及正常维修、配件费用为94926元。对于双方争议所涉第1-7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均进行了定损,华联公司修理后亦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对部分天和砼公司投保车辆进行了理赔,天和砼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该过程表明天和砼公司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及华联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金额,至于部分车辆的理赔金额小于定损金额,这不排除天和砼公司投保不足或保单中的免赔约定等原因所致,故法院确认该七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40747元。关于2011年4月事故车辆苏EJ40**的维修费用问题,法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天和砼公司将事故车辆苏EJ40**送交华联公司就是向华联公司发出了对该车进行维修的意思表示,华联公司将该车修理完毕后,天和砼公司应当对该车进行验收,如天和砼公司认为华联公司的修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及时提出,但天和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该车的维修质量问题及时向华联公司主张,故对天和砼公司提出的维修质量异议,不予采纳;至于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华联公司均是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维修方案与维修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也已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赔付天和砼公司,故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163000元可作为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另外,2012年10月19日天和砼公司财务人员与华联公司的对账中也对该车的修理费予以确认。由此,法院对天和砼公司关于2011年4月事故车辆苏EJ40**的维修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700元的施救费部分,虽华联公司没有提供苏EJ36**车辆的700元施救费发票,但是天和砼公司财务人员在2012年10月19日与华联公司的对账中予以了认可,所以华联公司关于该700元施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华联公司与天和砼公司等三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具有连续性,最后一笔业务至2012年9月才结束,故法院对天和砼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天和砼公司应支付华联公司维修款及施救费共计299373元,扣除天和砼公司已向华联公司支付的5万元,还应向华联公司支付的维修款及施救费为249373元。华联公司要求天和砼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0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天和砼公司支付华联公司修理款249373元。2、天和砼公司支付华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740元。以上两项由天和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华联公司负担335元、天和砼公司负担5184元。天和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事故车辆EJ4031的维修费金额不明,维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关于维修费金额,华联公司仅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上面无保险公司盖章,也无天和砼公司签字确认。华联公司也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对车辆进行过维修,这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车事故后基本成报废车,华联公司未经天和砼公司同意擅自维修,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天和砼公司在修理完验收时即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返修未果。即使天和砼公司在答辩时第一次主张质量问题,也尚在两年的异议期限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缺乏依据的。2、双方虽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但每次车辆维修都是单独业务,各笔维修费不应捆绑计算,因此本案争议的1-7起事故车辆维修费,华联公司起诉主张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诉求中有重复结算的现象。3、原审法院认定天和砼公司、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是错误的,三家公司各方面均相互独立。4、原审判决天和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华联公司主张维修款之日起算,起诉前对方从未主张过,而对账单仅是债权债务核对,并非催款。5、天和砼公司已支付的维修款是15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据法律明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年3月6日庭审中,天和砼公司陈述,其与常熟天和砼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系关联企业,在2012年10月19日对账后,三家关联企业向华联公司支付了15万元修理费。在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常熟天和砼公司对华联公司陈述的其向华联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修理费无异议。该次庭审中,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天和砼公司陈述,与太仓华联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9月。本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常熟天和砼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华联公司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4月苏E40**事故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及天和砼公司是否应予支付。本院认为:从天和砼公司的陈述及双方交易习惯分析,该车已由华联公司实际修理,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16.3万元,天和砼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在2012年10月19日的对账单中对该笔修理费予以确认。至于天和砼公司提出修理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修理完毕提车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提出,在之后的对账单中也未加以注明,现又无证据直接证明修理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认争议的该笔修理费应为16.3万元,天和砼公司应予以支付。二、华联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天和砼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常熟天和砼公司与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但经本院审核,天和砼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年3月6日庭审中已自认三公司系关联企业,在二审中其推翻一审中的自认陈述,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之事实认定正确。由于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华联公司与天和砼公司及常熟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之间的车辆维修业务一直持续到2012年9月,华联公司与三公司之间又属于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业务履行过程及结算具有连续性,故华联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天和砼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天和砼公司应当在华联公司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后立即支付修理款,其逾期未付,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华联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华联公司主张从双方业务全部结束的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天和砼公司就本案所涉业务向华联公司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天和砼公司陈述其与常熟天和砼有限公司、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关联企业总计支付华联公司15万元修理费,常熟天和砼公司认可其中由其10万元,据此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中10万元系常熟天和砼公司支付给华联公司。现除一审已确认的5万元付款外,天和砼公司在二审中称上述10万元也系自己支付,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天和砼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天和砼公司就本案业务向华联公司付款金额为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天和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