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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陈某丁、陈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德宝于××××年××月21日病故,其系原告及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乙、被告张某的堂兄,被告陈某己堂伯,被告陈某戊堂侄。陈德宝生前未娶妻无子女,其父母也早已病故。2000年1月15日陈德宝邀请原告陈某甲执笔,另有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迪新(2007年8月13日病故)在场立下遗嘱,该遗嘱明确将其本人所有座落在巽迪陈村楼屋一间及粪栈一处,百年后遗赠给原告及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迪新所有。被告张某系受赠人陈迪新之妻,被告陈某己溪受遗赠人陈迪新之子,被告陈某戊系受遗赠人陈迪新之父。然而陈德宝病故后,受遗赠人之间就该财产的处分及分割,几次协商未果。故请求确认陈德宝于2000年1月15日所立的遗赠书有效;确认原告对遗赠书中陈德宝生前的所有座落在巽迪陈村楼屋壹间(二层)及粪栈一处为四分之一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陈德宝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巽迪陈村的楼屋一间(二层)及粪栈一个归原告与五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对其诉请也没有意见。被告陈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对其诉请也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对其诉请也没有意见。被告陈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对其诉请也没有意见。被告陈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对其诉请也没有意见。原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有诸暨市陈宅镇巽迪陈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签署的意见和盖章),用以证实陈德宝于××××年××月26日死亡的事实;2、证明一份(有诸暨市陈宅镇巽迪陈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签署的意见和盖章),用以证实陈迪新于2007年8月13日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有诸暨市陈宅镇巽迪陈村民委员会盖章、村主任陈志永签字),用以证明陈迪新于2007年8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陈某戊、陈某己的事实;4、陈德宝于2000年1月15日立下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陈德宝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迪安的事实。5、土地登记审批表二份,用以证明遗嘱中记录的楼屋一间及粪栈的有合法权证的事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陈某己、陈某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诸暨市陈宅镇巽迪陈村村主任陈志永作了询问笔录。陈志永在笔录中陈述:“陈德宝原系本村村民,于××××年××月份去世,陈德宝原告有一个弟弟名陈小宝,其弟弟及父母均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去世了,没有其他兄弟姐妹,一直也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陈迪新于2007年去世了,其母亲蔡爱莲于2006年去世,其父亲陈某戊还在世,其妻子系张某,育有一子名陈某己;现在陈德宝的房屋就成了公用大间,堆柴火用了。”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陈志永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于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中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陈德宝立下遗嘱一份,将其本人所有座落在诸暨市陈宅镇巽迪陈村下道地的地号为86-13-023号、面积为55.24平方米的楼房及地号为86-13-011号、面积为10.60平方米的粪栈,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迪新继承。该遗嘱由陈某甲代书,陈德宝于立遗嘱人栏签字,堂叔:淡安、志安、陈南桥、陈银桥及堂弟: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迪新于在场人栏签字。××××年××月26日,陈德宝死亡,继承人一直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2007年8月13日,陈迪新死亡。陈迪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张某、父亲陈某戊、儿子陈某己。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陈德宝的遗嘱虽系原告陈某甲代书,但有多名亲戚在场见证,并注明了详细时间,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应按照遗嘱内容处分陈德宝的财产。因陈迪新作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陈德宝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收遗产之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陈迪新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现原告陈某甲要求确认陈德宝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巽迪陈村的楼屋一间及粪栈一个归原告与五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德宝于2000年1月1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确认登记在陈德宝名下,座落在诸暨市陈宅镇巽迪陈村下道地,地号为86-13-023号、面积为55.24平方米的楼房及地号为86-13-011号、面积为10.60平方米的粪栈归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