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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石永川与姜恩利、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川,姜恩利,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石永川,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姜恩利,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邱屯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姜恩利,经理。第三人孙国祥,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石永川与被告姜恩利、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第三人孙国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川,被告姜恩利即被告华厦公司经理,第三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4日,原告及孙国祥共同垫资,施工华厦公司承揽的聊大花园别墅工程的基础工程,并共同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工程于2004年5月份竣工。原告为上述工程垫付工程款121694.55元,依据协议中保本经营的约定,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应当全部收回,华厦公司同意再支付工程款40503.65元。这40503.65元是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姜恩利认可该款视为其借用的现金,同意偿还本息,故姜恩利应为债务人之一。华厦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40503.65元冲减姜恩利应向华厦公司交纳的部分集资款,未经原告同意,债务转移事实不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国祥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0503.6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孙国祥对上述债务,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姜恩利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那份由姜恩利借用原告40503.65元的工程款的证明材料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事先编写并打印好的,我因外甥闹,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名字;在2010年7月份以前,华厦公司账目记载是原告与孙国祥在华厦公司合计报账983432.10元,共支取工程款942928.50元,工程亏损40503.6元。7月份以后,原告及孙国祥分别起诉华厦公司,在华厦公司整理单据时发现二人虚开11张单据,金额101940元。这样二人合计报账的有效开支单据是881492.1元,华厦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华厦公司在2010年8月前依据老账面出具的证明作废。华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述:因被告方在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问题上有意制造混乱,致使法院作出我与原告内部相互欠款的错误判决。请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被告华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石永川及孙国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厦公司将承接的聊大花园别墅楼工程中的四座楼交由石永川与孙国祥垫资施工;结算完成后,由双方审定工程支出;华厦公司保证石永川与孙国祥保本经营,另发工资月薪800元,待工程审定后剩余利润双方各50%。协议签订后,石永川与孙国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3年11月12日,华厦公司与石永川、孙国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石永川、孙国祥继续施工至竣工,垫付工程款待竣工后双方核定数额,由华厦公司保证全部付给石永川、孙国祥。该工程于2004年5月竣工。石永川因要求姜恩利、孙国祥给付其垫付工程款121694.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0)临商初字第408号。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华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华厦公司共收到孙国祥、石永川二人支付工程款983432.15元的单据,并经审核对账,统计出系石永川垫款121694.55元,孙国祥垫款861737.60元,华厦公司共计支付二人942928.50元,余款40503.65元作为工程亏损部分由华厦公司承担。2010年6月10日,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恩利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余欠垫付款40503.65元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并经石永川同意由姜恩利个人用于其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待公司给付时再由其偿还石永川。本院认为,孙国祥、石永川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均对合伙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二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该工程的竣工交付,应视为合伙的终止,而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孙国祥在整个垫资施工期间共在华厦公司支取了942928.50元,超过了其垫付款942928.50元-861737.60元=81190.9元,在孙国祥不能证明多支款系其个人垫付款的情况下,应交还石永川。被告姜恩利在其个人提供的证明中认可尚欠孙国祥、石永川垫付款40503.65元,并承诺由其个人向石永川偿还,在其后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姜恩利偿还该款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并未对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作出过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川垫付工程款81190.9元。宣判后,孙国祥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被告姜恩利对其主张的2010年6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知情而签了名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聊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石永川在施工中垫付款121694.55元,孙国祥垫付861737.6元,孙国祥在华厦公司支款942928.5元,孙国祥应偿还石永川垫付工程款81190.9元。同时根据2007年12月17日华厦公司出具的证明,亏损部分由华厦公司承担,即华厦公司公司应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40503.65元。被告姜恩利在2010年6月10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余欠垫付款40503.65元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并经石永川同意由姜恩利个人用于其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待公司给付时再由其偿还石永川。本案审理中被告姜恩利辩称自己对2010年6月10日的证明材料未查看内容即签了名字,其主张无据证实,被告姜恩利应当与华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并未对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作过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川所垫付的工程款40503.65元,被告姜恩利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