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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赵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089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某,男,汉族。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鼓商初字第07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某应付已到期租金185217.1元,迟延履行金18907.87元,应付律师费6420元,合同期内未到期租金50596元。二、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67609元,2011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67608.1元,同时支付各笔租金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月息按2%计算)。如不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额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原告该日到期租金25298元,于2011年12月4日支付原告该日到期租金25298元。四、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该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律师费、违约金合计25327.87元。五、被告赵某某如全面及时履行上述各条内容,则已付的10元押金转为留购价款,该租赁物所有权归赵某某所有。六、如被告赵某某不能严格按上述各条内容履行全部义务,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立即解除,被告赵某某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如被告赵某某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则应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每月25298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就上述各条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被告黄某对被告赵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由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与租金一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已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某某、黄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鼓商初字第0763号判决书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