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路振兰诉被告聂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兰,聂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路振兰,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怀坤,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光永,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路振兰诉被告聂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常保才担任审判长,与常保才、徐绍祥共同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弼的委托代理人王兴雨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王建军、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光永于2011年4月15日,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15‰,定于2011年12月28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聂光永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路振兰现金12000元整月息15‰借款人聂光永2014.4.15.”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5‰,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陈莉偿还原告王兴雨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军、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淮审判员 常保才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