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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王朝伟、李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王朝伟,李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海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小阳,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海洋诉被告王朝伟、李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告王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洋诉称:2014年4月5日,王朝伟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海洋借款4万元整。李海洋将钱交付给王朝伟后,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李海洋人民币肆万元整。一个月归还。王朝伟2014年4月5日。”借款期满后,王朝伟不提还款之事。李海洋多次索要,王朝伟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借款后,王朝伟曾偿还1万元,还剩3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朝伟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朝伟承担。王朝伟辩称:原还款1万元是事实,但余下3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共同投资。是当时双方共同去投资车辆抵押的钱。李小阳辩称:王朝伟向李海洋借钱一事,当时李小阳并不知道,李海洋也没有告知李小阳,所以借款与李小阳无关。李海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李海洋主体资格。经质证,王朝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证明李海洋、王朝伟之间借款的事实。经质证,王朝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朝伟、李小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王朝伟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海洋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李海洋人民币肆万元整.一个月归还.2014年4月5日.王朝伟.”。王朝伟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还剩3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王朝伟与李小阳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王朝伟向李海洋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本人手写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王朝伟已李海洋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万元。故对于王朝伟拖欠李海洋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朝伟在与李小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海洋借钱,李小阳虽辩称该借贷与其无关,但是又不能证明李海洋与王朝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朝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当由王朝伟、李小阳共同偿还。关于王朝伟主张涉诉款项属于双方共同投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朝伟虽主张涉诉款项属于双方共同投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王朝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李海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朝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伟、李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洋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朝伟、李小阳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朝伟负担,被告李小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