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571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祖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害人之女婿。诉讼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唯奇、蒋志明,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105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720.6元、护理费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继续治疗费8万元、鉴定费650元,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871.6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明凤、陈祖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唯奇、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荔城区西天尾镇吴江村下杨72号门口的空地上,因为树枝、杂草等垃圾堆放问题与邻居杨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杨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及腓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3)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469号《法医临床法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抓获经过,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8月14日入院、同年9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90天),计花去医疗费71051.8元及鉴定费650元,2013年11月1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属八级伤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71051.8元、误工费95天×88.6元/天=8417元、护理费31天×88.6元/天×1人=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16年×30%=47842.6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5937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物质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