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苟某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苏智华,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苟某甲及其代理人苏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广东务工相识并订婚,2001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便分开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我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一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之主体。二组:马鞍乡小寨村村委会证明、对苟某乙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5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为书证,能够证明其欲证之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一定程度反映原、被告婚姻现状,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8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并订婚,2001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苟某丙。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分开生活,至今无联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但后来随着不断认识了解,双方性格不合逐渐暴露,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分开生活至今,且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苟某丙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