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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粟塘小区找何某讨要欠款,与住在该处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及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头皮及左上肢软组织裂伤,皮肤划伤,左顶骨骨折,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周某、周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