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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绍禹与沈根法、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夏绍禹,沈根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江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绍禹。原审被告沈根法。上诉人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绍禹,原审被告沈根法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第一被告沈根法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等证据来看,从2012年3月起沈根法一直居住在雨花台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江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沈根法从2012年3月起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邱村××号×幢×××室,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