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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六盘水恒越汽车��务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洁。委托代理人樊大军,系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被告杨勤。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四台王牌车,欠我公司车款1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给我公司,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付迟延履行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72000元(按日息2%计,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013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20000元。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汽车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且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欠款确认书》中的欠款金额内容予以确认,对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因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杨琴与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柴160型车四辆,共计应付款583200元,首付463200元,余款120000元在三个月内每个月付40000元。在给付原告首付款463200元后,被告杨琴及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认可欠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每日按欠付款总额的5%计付迟延履行金给原告。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本院认为,被告杨琴向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琴及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于2013年7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120000元,但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中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迟延履行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现主张每日按欠款总额2%计付,但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酌情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5%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2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迟延履行金6000元(每日以欠款金额120000元的2.5%计付),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履行金仍每月按2.5%计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大龙砂石厂、杨琴负担141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恒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