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梁鲁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鲁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鲁黎,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鲁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鲁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鲁黎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某酒店门前,将净重11.7克的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梁鲁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鲁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鲁黎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鲁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兰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