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娟。2012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旦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娟及其辩护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6日被告人何娟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娄某。其中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娟在本市江干区双菱路中国银行附近,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娄某。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娟在本市下城区浙江工业大学附近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娄某。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娟经与娄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江干区双菱路中国银行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何娟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娟与娄某的通话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娟能准确辨认出娄某的情况。4.毒品照片,证明涉案的毒品外观特征。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上缴毒品的情况。7.手机截图,证明何娟手机内通讯录的情况。8.技术协助报告、数据光盘、手机,证明从被告人何娟的手机中导出手机号码等情况。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娟的吸毒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娟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娟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娟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何娟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娟明知系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娟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