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黎猛诉任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猛;任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黎猛,男。被告:任征伟,男。委托代理人:任征勇(系任征伟之兄),男。原告黎猛诉被告任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猛,被告任征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猛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3%)。嗣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多次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现金款共600000元,期间,被告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就前述借款经对帐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归还,由此,被告经手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其占用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征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讼争借款在结算后已还本金100000元,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尚有200000元因资金筹措困难,无能力在短期内归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现金款共600000元,期间,被告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就前述借款经再次对帐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黎猛手内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以银行转帐为准”。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21日支付原告现金款各50000元,计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款计10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其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就该项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黎猛与被告任征伟于2011年9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任征伟未及时还清原告黎猛提供的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就借、还款总额经对帐结算后,被告任征伟出具300000元借条交原告黎猛持有,嗣后,被告任征伟归还原告黎猛现金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黎猛诉请由被告任征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支付其催告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主张,应予支持,但被告任征伟在出具讼争款借条后支付给原告黎猛的现金款100000元,应作为其归还原告黎猛的借款本金在前述借款总额中扣减。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黎猛负担1500元,被告任征伟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