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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虹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智(志)明与泰兴市中电电气电气有限公司,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志)明,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张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黄智(志)明,.....。委托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萍,总经理。被告张淑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原告黄智(志)明与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淑萍系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张淑萍并不相识,被告张淑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姑父凌新生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凌新生,凌新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20日凌新生将由张淑萍签名并加盖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换取其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同时提出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与凌新生系亲戚关系,再次将4万元借款给付凌新生,凌新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2012年8月,原告至凌新生处催款,凌新生将由张淑萍签名并加盖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换取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并不认识张淑萍,多次向凌新生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淑萍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2010年10月20日出具给原告由被告张淑萍签名并加盖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2012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由被告张淑萍签名并加盖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淑萍系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智明的曾用名为黄志明。被告张淑萍、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张淑萍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张淑萍通过凌新生向原告借款,整个借款过程均是由凌新生经手的,黄志明并未出面。借条出具后,被告多次向凌新生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或汇款合计30余万元,凌新生陈述已经将还款转交给黄志明了,被告张淑萍出于对凌新生的信任一直未将借条收回。因借款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举证有: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淑萍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明细,证明在此期间内被告张淑萍向凌新生账户存入或转账合计11.4万元。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淑萍系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中间人凌新生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张淑萍具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加盖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淑萍具条向原告4万元,并加盖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淑萍对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与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共同主张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中,张淑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足以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淑萍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张淑萍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和借款行为人,其在庭审中表示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且未能说明借款用途,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两被告所辩称的还款事实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归于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主张借款已经通过凌新生清偿完毕,出于对凌新生的信任未收回借条,并提交被告张淑萍银行对账明细证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向凌新生账户汇存合计11.4万元。本案中,两被告就凌新生是否将还款转交原告、凌新生与被告张淑萍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汇存给凌新生的11.4万元是否指定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等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张淑萍银行对账明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经通过凌新生偿还完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明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淑萍、被告泰兴市中电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鸿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