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应芳与被告张运喜、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芳,张运喜,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胡应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宝鸡怡和酒店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委托代理人顔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喜,男,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被告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喜,男,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该公司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应芳与被告张运喜、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军战,被告张运喜,被告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芳诉称,2013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运喜驾驶陕CJ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经二路与红旗路十字西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渭滨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53号认定书认定:张运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主要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一直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8.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1461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10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70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2780.70元,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本公司的产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的分项予以赔付。请求对原告损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定,并依法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运喜驾驶陕CJ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经二路与红旗路十字西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胡应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374元(其中原告胡应芳支付1593.30、被告张运喜垫付780.70),医嘱建议原告胡应芳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休息,共计126天。原告胡应芳系非农业户籍,系宝鸡市怡和酒店员工,所在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480元,原告休息期间工资已被扣发。原告还提供票据290元用于主张交通费。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734元。2013年4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应芳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应芳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胡应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张运喜驾驶被告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J5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宝公交认字(2013)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运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应芳身体受伤,被告张运喜对于原告胡应芳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运喜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陕西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喜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胡应芳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2374元,其中原告支付1593.30元、被告张运喜垫付780.70元,均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支出两次外购药230.60元无处方、医嘱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374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治疗自2013年4月12日起均有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126天,故原告实际误工应为126天,按月工资收入3480元计算,误工费为14616元(126天×3480元/30天)。护理费、营养费原告门诊治疗无留陪人护理及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90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2374元、误工费146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458元。其中被告张运喜垫付2780.70元。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芳交通事故损失60458元(实际支付原告胡应芳57677.30元,支付被告张运喜垫付款2780.70元)。二、驳回原告胡应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运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1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