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肖遥盗窃罪、抢劫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遥,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入户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遥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遥于2013年6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新民街14栋3-3一诊所厨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孙某放于桌上充电的价值1529元的小米牌MI2S型手机1部;被告人肖遥于2013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女,80岁)进入其家中,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厨房、卧室无人之机,在卧室内盗得现金200余元后,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肖遥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到在屋内地上,并殴打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肖遥,趁该户房门未关、被害人苏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得1提包内现金1800元及银行卡、公文包等财物。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肖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病历材料、通话记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案件情况登记查询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关于肖遥智商(IQ)测验及智力水平评估的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孙某、张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遥的供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以及价格鉴证结论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肖遥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遥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