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56509-1),住所地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喜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北山村。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佃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喜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33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诉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孙东、满高波让被告帮助原告承揽工程,该10万元是承揽工程所花费的钱,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庭审中,被告述称,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但该笔钱为原告让其帮助原告承揽工程所花费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虽主张但该笔钱为原告让其帮助原告承揽工程所花费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有关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孟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