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安帮林与刘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帮林,刘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安帮林。被告刘俊平。原告安帮林诉被告刘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帮林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俊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帮林诉称,2013年7月6日16时32分,被告刘俊平无证驾驶无牌照“南雅”牌二轮摩托车,沿航空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与汉津路交叉口路段时,闯红灯与原告安帮林驾驶的襄阳A29058“安琪儿”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逃逸,原告受伤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作简单处理,7月9日伤痛严重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二个半月。2013年8月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945.60元、护理费6428.8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104904元[含残疾赔偿金8336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4元小孩4348元(14496×3年×0.2÷2)+父母17196元,父亲抚养费8024.80(5732×14年×0.2÷2)+母亲抚养费9171.20(5732×16年×0.2÷2)]、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1097元,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平辩称:原告无当日受伤的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诉请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安帮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钟祥市丰乐镇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公安机关公章,原告父母与原告的关系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时间在事故发生后3天,门诊病历无公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拍片检查诊断为胸12骨折,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7月9日原告仍感疼痛无好转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住院治疗的相关部位与受伤当日在门诊诊断的受伤部位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脊柱的伤残程度属9级,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属于鉴定部门鉴定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依据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故对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4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对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6日16时32分,被告刘俊平无证驾驶无牌照“南雅”牌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与汉津路交叉路口段时,与原告安帮林驾驶的襄阳A29058“安琪儿”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602.80元,2013年7月9日入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169.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某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建议:避风寒,调饮食,防止外伤;绝对卧床2个半月后根据门诊拍片复查情况,再考虑能否戴腰围下床活动,注意加强腰背肌肌力锻炼;继续中药活血化瘀,接骨续筋治疗;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后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复查支出1799.80元。期间被告刘俊平共支付原告安帮林6000元。2013年8月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帮林脊柱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安帮林系城镇户口,婚后于1998年9月17日生育男孩安国圣。原告安帮林父亲安从春于1947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安秀芝于1949年7月9日出生,其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安从春与安秀芝共生育2个子女,一子安帮林一女安菊梅。还查明,被告刘俊平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平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安帮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告刘俊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4904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安国圣抚养费4348元(14496×3年×0.2÷2)+安从春抚养费8024.80(5732×14年×0.2÷2)+安秀芝抚养费9171.20(5732×16年×0.2÷2)),本院对其中104877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安国圣抚养费4348元(14496×3年×0.2÷2)+安从春抚养费8012.2(5723×14年×0.2÷2)+安秀芝抚养费9156.8(5723×16年×0.2÷2))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660元,因有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中的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6945.6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日,本院对其中1712.88元(20840元÷365天×30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6428.8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每日护理费用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本院对其中517.79元(23624元÷365天×8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4239.35元(包含医疗费5571.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平赔偿原告安帮林各项经济损失114239.35元(包含医疗费5571.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22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