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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8月18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下北山村93号自己的厂房内,与前来讨要债务的王某乙、茹某发生争执,继而,王新瑞持伸缩棍欲打王某甲,王某甲速返回厂房拿来“L”形角铁冲出,追上驾车离开的王某乙、茹某,王某甲用角铁朝王某乙、茹某猛击,接着双方持械对打,后王某乙、茹某驾车离开,王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乙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被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茹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