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陶俊峰、郑雅萍、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陶俊峰,郑雅萍,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负责人高文龙,行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郑雅萍,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黄胜富,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潘海英,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胜华,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被告陶俊峰、郑雅萍、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黄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俊峰、郑雅萍、潘海英、李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陶俊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俊峰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及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陶俊峰自借款发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第八条、十一条等约定,被告陶俊峰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陶俊峰未按照合同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郑雅萍系被告陶俊峰的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胜富、潘海英、李胜华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逾期利息及本金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日止。(截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逾期利息为4072.73元,本金罚息为5557.5元,利息罚息为63.13元)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原告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富辩称,陶俊峰欠款由陶峻峰还款,然后把我的房子拿回来。被告陶俊峰、郑雅萍、潘海英、李胜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陶俊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俊峰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用途:购材料,约定借款���利率为6.5‰,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之前,被告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胜富、潘海英以抵押物黄胜富、潘海英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鲁班商业街2幢4单元402室住宅房(建筑面积99.11㎡)、李胜华以抵押物李胜华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3幢105、205室商业用房为被告陶俊峰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担保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陶俊峰未归还本金人民币90万元,随后,被告陶俊峰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8月借款到期月,被告陶俊峰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777.27元,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4072.73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12日逾期罚息为人民币5557.5元、利息罚息人民币63.1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09693.3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第八条、十一条等约定,被告陶俊峰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胜富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陶俊峰与郑雅萍《结婚证》复印件、黄胜富与潘海英《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南陵县字第20111073号、南陵县字第20111073号)、《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陶俊峰、郑雅萍、潘海英、李胜华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原告与被告陶俊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俊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俊峰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及支��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09693.3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支付借款逾期罚息、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陶俊峰欠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陶俊峰、郑雅萍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0969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峰、郑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陶俊峰、郑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自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利息、��期利息罚息人民币9693.36元;三、被告陶俊峰、郑雅萍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9.75‰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支付借款逾期罚息、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四、被告陶俊峰、郑雅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抵押物黄胜富、潘海英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鲁班商业街2幢4单元402室住宅房、李胜华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3幢105、205室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元(已减半),由被告陶俊峰、郑雅萍、黄胜富、潘海英、李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