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桐庐县上路行驶,途径320国道、之浦路、之江路。同日2时15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溪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