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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发水,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君。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一笔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覆膜氟美斯复合针刺毡滤袋300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承担违约责任27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覆膜氟美斯复合针刺毡滤袋300条,单价为90元,货款金额共计27000元。合同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货到被告方后,被告方以电汇形式付总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在货到被告方并正常使用三个月内全部电汇给原告方。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支付对方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3日支付20000元货款后,余款7000元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付款明细帐、原被告往来账款对账单、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发货单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为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标的额10%的违约金,计款2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二、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兆满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