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贾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洪贞与曹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贞,曹世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洪贞。被告曹世贵。原告王洪贞诉被告曹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洪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贞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沈海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世贵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洪贞持欠条一份诉至本院,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洪贞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曹世贵担保人:沈海涛”。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及交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曹世贵为用于养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诸城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曹世贵给原告出具本案的欠条,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的签字均为本人所为。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曹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世贵偿还原告王洪贞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煜审判员 杨礼军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