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苏德顺与苏德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顺,苏德胜,肖金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95号原告苏德顺,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原告之妻),女,1955年5月9日出生。被告苏德胜,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肖金才,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苏德顺诉被告肖金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苏德胜、肖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顺诉称,原北京市宣武区x里x巷x号房屋系苏家老宅,为公租房。2001年11月30日承租人苏德胜即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同日苏德胜与被安置人苏伟就安置方案,给我们家庭写下字据,内容为:“现拆迁一居室由苏德胜名义贷款,实为苏德顺所有,所有贷款还款事宜均应为苏德顺负责。”为购买安置的北京市西城区x里x号楼x单元x1号房屋,我支付首付款并分期向银行还款至今,2004年回迁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该房屋的产权证于2010年颁发,产权人为被告,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里x号楼x单元x1号房屋为我所有;要求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我名下;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苏德胜、肖金才辩称,第一,只有拆迁安置协议才具有决定房屋产权的法律效力。虽然原北京市宣武区x里x巷x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中有苏伟之名,但仅证明其户口在此,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政策规定诉争房屋应安置给苏伟,苏伟也无购房资格。他属于他处有住房,不在此长期居住,否则房屋可以直接以他的名义购买,不用我写字据。另外字据中的苏德顺也不是被安置人,认为该字据为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诉争房屋是按原拆迁房屋面积安置,与有几个户口无关,原告称依据一个户口可以享受15平方米购房优惠享有一居室,完全是在偷换概念。第三,原告称其支付了房款,所以应占有该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房款并非占有房屋的必要条件。第四,安置协议中记载应安置人口为六人,但字据中约定原告独享60平方米一居室,显失公平,侵害了其他被安置人包括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五,双方签署字据的前提是原告承诺其出资三万元帮我回迁,由他负责周转,但房屋交付后他否认了承诺,违背了公平诚信的民事原则。综上,我认为正是因为原告的虚假陈述导致我作出错误判断写下字据,由于原告否认承诺,不讲诚信,所以我们不承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其过户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甲方北京鲁能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苏德胜签订《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在本危改区范围内承租公产3间,使用面积36.8平方米,建筑面积48.94平方米。二、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它安置补偿形式并自行周转。乙方原房建筑面积48.9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苏德胜,妻肖金才,子苏伟,子苏旭光,侄苏杰,丈母娘张丛华。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回迁地址为:南横街危改区x号楼x门x2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2.86平方米;x1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过渡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4年10月17日。上述协议书中所载应安置人口苏伟系原告苏德顺之子。同日,苏德胜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现拆迁一居室由苏德胜名义贷款,实为苏德顺所有,所有贷款还款事宜均应为苏德顺负责。”后苏德顺支付了南横街危改区x号楼x门x1号(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里x号楼x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并一直偿还以苏德胜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至今,现贷款尚未还清。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苏德顺家庭居住使用。2010年2月24日,苏德胜取得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里x号楼x1号房屋(建筑面积:59.47平方米)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标注为按照经济适用房性质管理。另查,2011年苏德胜曾于我院起诉苏德顺,要求其腾退上述x1号房屋。同年8月2日,我院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114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为由,驳回苏德胜的诉讼请求。苏德胜上诉后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6月,肖金才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苏德胜诉至我院,本院审理后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19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x1号房屋为苏德胜、肖金才夫妻共同共有产权。同年肖金才又以苏德胜、苏德顺为被告,于我院起诉要求确认苏德胜于2001年11月30日向苏德顺出具的赠予字条无效。2012年12月4日,我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23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德顺当时所写诉争字据,是承租人苏德胜就安置苏伟给苏德顺一家人写下字据,应属于承租人与被安置人拆迁安置方案,不符合赠与合同构成要件。苏德顺一家依该字据交纳了诉争房屋首付款及办理了按揭还贷,且占有使用房屋,并无违约,并判决驳回了肖金才的诉讼请求。现苏德顺以其支付购房款且苏德胜书写字据确认其系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确认上述x1号房屋归其所有,由苏德胜、肖金才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苏德胜、肖金以苏德顺及其子不具备安置条件且不履行作为字据书写前提的承诺为由,不同意苏德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1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4712号民事裁定书、(2012)西民初字第2361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1年11月30日,苏德胜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并于同日向苏德顺书写字据确认上述协议书中安置的一居室房屋即诉争x1室应为苏德顺所有。苏德胜所写字据应属于家庭内部协商确认的拆迁安置方案,此后苏德顺交纳了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诉争房屋亦由苏德顺家庭使用,应视为苏德顺按照字据约定内容进行了履行,苏德胜虽称苏德顺违反支付三万元及帮助其周转的承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承诺系书写字据的前提,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鉴于诉争房屋虽以苏德胜名义安置并被确认为苏德胜与肖金才共有产权,但实际为苏德顺出资购买及居住使用,且双方就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故现苏德顺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并由苏德胜、肖金才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里x号楼x1号房屋归苏德顺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苏德胜、肖金才协助原告苏德顺办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里x号楼x1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至苏德顺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苏德胜、肖金才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