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洪林芬与梅卫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芬,梅卫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洪林芬。委托代理人:陈斌、章苏凤。被告:梅卫祖。原告洪林芬与被告梅卫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林芬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卫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洪林芬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林芬提供借条���存折各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梅卫祖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梅卫祖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林芬要求被告梅卫祖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卫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卫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洪林芬借款13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梅卫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