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洪田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田,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29号原告王洪田,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洪田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田与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田诉称:我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其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双班每月承包金为8280元(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油补),双班司机每人每月应缴净承包金应为3200元(4140元-545元-906元),因此,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1、支付我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000元;2、退还我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多交纳的承包金24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与王洪田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王洪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王洪田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王洪田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王洪田。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为王洪田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王洪田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王洪田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王洪田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未多收取王洪良承包金。经审理查明:王洪田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王洪田于2009年7月29日入职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王洪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王洪田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于每月1日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王洪田与金联运公司均认可,王洪田每月实际缴纳给金联运公司的承包金是3200元。王洪田主张,其每月缴纳的承包金应为2689元,但其实际缴纳了3200元,金联运公司每月都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则主张,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向杜丽杰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公司没有多收取杜丽杰的承包金。2013年4月17日,王洪田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28日社会保险共计46000元、退还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28日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42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洪田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王洪田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王洪田没有提交证据。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其公司经王洪田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王洪田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王洪顺王洪田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落款处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王洪田签名。王洪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其对班司机王洪顺代其所签的字,并称其不知道王洪顺代其签字的事情,也不知道金联运公司开会讨论社会保险的事情。王洪田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2、收条,证明王洪田于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王洪田合同期内2009.7.29-2011.11.30经司机代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960元”。王洪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王洪田”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王洪田称,之前金联运公司没有上养老保险是给补发过钱,但不记得具体发了多少钱和什么时间发的了,所发的钱数应该没有此收条上所载明的那么多;3、收条,证明王洪田已经把2012年5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领取。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落款处有“王洪田”签名字样。王洪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上面“王洪田”字样为其本人所签,其表示记不清楚有没有收到过收条上所说的保险费用的那笔钱了。王洪田当庭表示对该收条不申请鉴定;4、离职申请书,证明在合同到期之前,王洪田因个人原因与金联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申请书载明:“因身体不好交份困难车放在这不干了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有王洪田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11.28。王洪田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该申请书上所有的文字是其所写,但其称当时如果不这么写的话金联运公司就不退还其押金;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证明王洪田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其公司没有多收取王洪田承包金。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王洪田”的签名。王洪田认可“王洪田”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这些发放明细表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金联运公司会在每月集中开会的时候让司机们在一堆表格和文件上签名,当时其根本不知道所签的是什么,这些发放明细表有可能是混夹在表格和文件中所签;二是每月开会时有些表上只有车牌号和需要签名的两列内容,所以这些发放明细表中的有些表是当做签到表所签名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内容。王洪良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王洪田明确表示对明细表不申请鉴定;6、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及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王洪田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但不认可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据拓印件、补充约定、收条、离职申请书、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洪田与金联运公司自2009年7月2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王洪田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金联运公司应支付王洪田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王洪田虽不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补充约定及“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的收条这两份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其认可“王洪田合同期内2009.7.29-2011.11.30经公司代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960元”的收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金联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王洪田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96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洪田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王洪田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金联运公司应支付王洪田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王洪田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王洪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王洪田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洪田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王洪田。金联运公司提交的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有王洪田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王洪田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田二〇〇九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王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