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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顾小平,纪吉宝与任长青,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纪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润扬中路室。原告纪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被告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园峰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某、纪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红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纪某某共同诉称: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因投资的红日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顾某某、纪某某分别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如推迟还款被告应按日支付借款总额违约金1%,超过三个月被告无条件将抵押的房产、设备转让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照60万元的1%计算),并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设备照片、土地租赁协议及租地平面图复印件。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红日公司共同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顾某某309000元,请求在借款中扣减;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无效,三、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条款,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四、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被告红日公司经营,两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红日公司提交还款凭证10份。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顾某某、纪某某变更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所还款项,原告顾某某认为此款系被告任某某归还本次借款之前向其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顾某某、纪某某分别为甲方和乙方,被告任某某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乙方分别借给丙方30万元,用于丙方企业生产经营和自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丙方用其向方巷镇人民政府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的红日公司的所有房产及设备和个人居住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约定,如推迟还款,丙方应按日支付违约金的1%;丙方无条件将抵押的房产、设备转让给甲、乙方,红日公司承租方巷镇人民政府土地合同及享受的权益由甲、乙方续租和享用。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下方丙方处签名、盖章。签订上述协议当天,原告顾某某向被告任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汇款6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顾某某人民币60万元。后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6月8日、6月21日、6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22日、9月6日和10月3日向原告顾某某还款6万元、11000元、12000元、5万元、21000元、5万元、2万元、2万元、25000元和1万元,合计27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顾某某、纪某某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应按照此约定分别向二原告还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顾某某偿还的借款279000元。原告顾某某称被告所还款项系被告返还本次借款发生前向其所借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然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按日支付违约金的1%”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辩称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借款协议中亦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和自用”,故应认定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此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就抵押办理登记,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某某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21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6日;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501元,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29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顾某某264元,给付原告纪某某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