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吕顺利与陈美钿、章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顺利,陈美钿,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吕顺利。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陈美钿。被告:章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洋。原告吕顺利与被告陈美钿、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陈美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顺利起诉称:2013年2月10日3时45分,被告陈美钿驾驶被告章霞所有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张贵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晓敏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35KM+400M处,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张贵明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客受伤,三车受损,其中张贵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钿和张贵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章霞名下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060元,以上共计4106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美钿、章霞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顺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③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的事实;④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60元,共1060元的事实。被告陈美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美钿未举证。被告章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美钿、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3时45分,被告陈美钿驾驶被告章霞名下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张贵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晓敏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35KM+400M处,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张贵明及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吕顺利、周苏文、张佳敏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黄义进、白坚受伤,其中张贵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钿和张贵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敏、吕顺利、周苏文、张佳敏、黄义进、白坚无责任。被告陈美钿驾驶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章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美钿驾驶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陈美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章霞与陈美钿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对被告陈美钿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60元,以上合计410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钿和张贵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张贵明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陈美钿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不要求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美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8960元(41060元-2000元-100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9480元。被告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顺利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陈美钿赔偿原告吕顺利损失合计19480元;三、被告章霞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由被告陈美钿、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